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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綜規字第 1024001536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規定,公告有線廣播電
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並於生效之日起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
主  旨:補充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業務。
依  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第 26 條、第 32 條規定及本會 102  年 5 
          月 8  日第 537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地區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地
              區: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
              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嘉義
              縣、屏東縣、臺東縣、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澎湖縣、連江縣。
          二、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
          (一)申請經營前揭縣市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服務,
                並符合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及其他相關規定,依本會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須知」(
                如附件)辦理。
          (二)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
                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
                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含有
                線廣播電視機上盒),即訂戶收視之內容為數位訊號傳送之節目內
                容。
          (三)申請人計畫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收視服務應推行分組付費,提供
                至少 3  種(含)以上組合式基本頻道供訂戶選擇,其收費標準應
                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得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向中央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提出申請:
          (一)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者,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
                須知」備妥相關文件,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提出申請。
          (二)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依公告事項一提出申請經營新經
                營地區(以縣市為最小經營地區),其既有經營地區之營運計畫並
                應一併辦理變更申請。
          (三)提出申請之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如其申請經營之地區與
                原經營地區重疊,應提供其原經營地區之既有訂戶選擇適用新服務
                收費模式或原有服務收費模式,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相關申請文件之檢送方式,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須知」貳、
                二、(四)點辦理;若有任何疑問,請洽詢:(02)2343-3723(
                代表號),傳真機:(02)2343-3771。
          (五)審查費用繳費方式:審查費須於申請案送件時,以現金、郵政匯票
                或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劃線即期支票(受款人名稱請載明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向本會出納(臺北市仁愛路 1  段 50 號)繳納,並
                取具審查費收據。
          四、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仍得依現行有
              線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於前行政院新聞局 83 年 5  月 23
              日公告之經營地區提供服務。
          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
              該地區系統經營者播送節目之日起 15 日內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
              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 70 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19 卷 91 期 18113-18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