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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營字第 0994104541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申請執照換發,應於屆滿前 9  個月起 3  個月
內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並檢送相關文件及繳交審查費、特許
費等 
主    旨:公告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申請特許執照屆期換發之審查項目及核准規
          定。
依    據: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25 條及同
          法第 70 條授權訂定之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期間:經營者申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屆期換發,應依衛
              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9
              個月起 3  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新換發
              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為 10 年。
          二、審查費:經營者應依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規定,繳納「申
              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審查費」每件新臺幣 11 萬元。(可親至本
              會繳納或逕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85540152524 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規費專戶,另請將匯款單回執聯先傳真到 02-2343-360
              0 傳真機,並與 02-2343-3635 電話聯絡。)
          三、應檢送之文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1)、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
              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各 7  份。上揭文件應錄製成可供讀取之電
              子檔案型式,並經燒錄於光碟片內(一式 7  份)。
          四、前揭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詳如附件 2。
          五、前揭申請案件若有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所列之事項,或應
              檢送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六、申請案件其審查項目、配分比重、審查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詳如
              附件 3。各評審項目及其細目,詳如附件 4。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
              計畫書評審標準表,詳如附件 5。
          七、經核准重新換發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之經營者,應按申請特許
              、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向本會繳納
              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
              用之頻率,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向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八、本會 97 年 7  月 10 日通傳營字第 09741044890  號公告,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36 期 18100-18116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10 日通傳營字
  第 09741044890  號公告,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