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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平臺字第 10641025713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自 106.07.13  日起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
頻業務有關事項」
主    旨: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生效。
依    據:行政院 106  年 4  月 18 日院臺經字第 1060010302 號公告、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本會 106  年 7  月 5  日第 755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1 日止,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除外)。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三、使用頻率之頻段、頻寬及使用日期如下:
          (一)2100MHz 頻段:
                1.E1:上行 1920MHz~1925MHz ;下行 2110MHz~211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2.E2:上行 1925MHz~1930MHz ;下行 2115MHz~212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3.E3:上行 1930MHz~1935MHz ;下行 2120MHz~212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4.E4:上行 1935MHz~1940MHz ;下行 2125MHz~213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5.E5:上行 1940MHz~1945MHz ;下行 2130MHz~213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6.E6:上行 1945MHz~1950MHz ;下行 2135MHz~214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7.E7:上行 1950MHz~1955MHz ;下行 2140MHz~214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8.E8:上行 1955MHz~1960MHz ;下行 2145MHz~215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9.E9:上行 1960MHz~1965MHz ;下行 2150MHz~215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10.E10: 上行 1965MHz~1970MHz ;下行 2155MHz~2160MHz (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11.E11 :上行 1970MHz~1975MHz ;下行 2160MHz~2165MHz (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12.E12 :上行 1975MHz~1980MHz ;下行 2165MHz~2170MHz (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二)1800MHz 頻段:
                1.C6-1 :上行 1770MHz~1775MHz ;下行 1865MHz~1870MHz(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2.C6-2 :上行 1775MHz~1780MHz ;下行 1870MHz~1875MHz(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3.C6-3 :上行 1780MHz~1785MHz ;下行 1875MHz~1880MHz(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其 2100MHz  頻段時,得標者
                可依本規則第 42 條向本會申請頻率指配提前使用。
          四、發照方式
          (一)本業務之特許,依本規則第 6  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兩階段程
                序辦理,完成第 1  階段資格審查後,依本規則第 17 條規定,由
                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
          (二)經前項兩階段程序之得標者,並應依本規則第 40 條申請核發籌設
                同意書。但已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
                意書,其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有變動者,應向本會申請變更事業計畫
                書之核准;另依本規則第 49 條或 53 條規定,申請核(換)發特
                許執照。
          五、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
              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六、申請人資格
              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並應符合本規則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定,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 60
              億元,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
              合電信法第 12 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
          七、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備齊本規則第 12 條所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內,派員送
              交受理送件地址。
          八、送件地址及電話
          (一)地址:本會濟南路辦公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二)電話:(02)3343-8306
          (三)傳真機:(02)2343-3600
          九、應繳申請文件
          (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本申請書須為本會所購買之正本,自行
                下載或複製者不予受理)。
          (二)行動寬頻業務競價資格申請書。
          (三)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構想書。
          (四)押標金及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十、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
          (一)押標金為新臺幣 10 億元,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 100  萬元
                。
          (二)繳納方式:依本規則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以電匯方式分別繳納押
                標金及審查費,匯入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如下:
                1.押標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350004011,
                  戶名: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 401  專戶。
                2.審查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540152524,
                  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相關法規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93 條及本規則等辦理。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
                  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
                  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三)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
                  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
                  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
                  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
                  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
                  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
                  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一申請人及單一股東持股規定:
                  1.依本規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2件以上之本業務
                    申請案。
                  2.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1)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2)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3)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4)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5)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6)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3.前目(4) 及(5) 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
                    有前目(1)、(2)或(3) 之關係者。
                  4.第 2  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5.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
                    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
                    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6.第 1  目及第 5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
                    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業務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
                      規定。
                  7.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人,不適用前目(3) 規
                    定。
                  8.第 1  目、第 2  目、第 5  目及第 6  目之同一申請人指於
                    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二)聯合申請人規定
                  1.依本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聯合申請人:
                 (1)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五以上。
                 (2)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
                  2.前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3.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
                    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
                    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4.前目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
                    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
                    無息發還之。
                  5.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4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
                    事項前,亦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業務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
                      規定。
                  6.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不適用前目(3) 規定
                    。
                  7.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5  目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
                    請經營本業務者。
            (三)得標者應依本規則第 36 條規定繳納得標金。得標者未依第 3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未依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者,由本會通知保證銀
                  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本會廢止其籌設同
                  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
                  不予發還。
            (四)為求發照程序順利進行,依本規則第 35 條規定:「對申請經營
                  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二、
                  依第 13 條及第 27 條規定不予受理者。三、依第 14 條規定不
                  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四、依第 15 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五、依第 16 條第 2  款或
                  第 3  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六、依第 3  節競價
                  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七、依前條
                  第 2  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五)申請人於申請後,應依本會通知,提出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
                  請人之關係切結書。
            (六)本會於競價日 14 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
                  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各申請人應指派 3  至 6  位授權代理
                  人,攜帶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明會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
                  明會聲明書,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
                  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繳納頻率使用費
                  各年度得標者應自本會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 3  年 1
                  月 1  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
            (八)執照有效期限
                  1.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
                    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3  個
                    月起 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1
                    年,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
                    予發還。
                  2.106 年度開放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1)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19  年 12 月 31 日
                      止。
                 (2)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2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九)依據本規則第 43 條第 9  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
                  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十)其他未盡事項,請參照行政院 106  年 4  月 18 日院臺經字第
                  1060010302  號公告及本規則規定。
          十三、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流程圖如附件。
          十四、申請經營本業務者,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次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
                之處,得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02-23433600) 請註
                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平臺事業管理處收轉。
          十五、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之購買
            (一)自公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後,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向本會洽購申請書表暨
                  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每份新臺幣 2,000  元整。
            (二)如以郵寄方式購買者,請在信封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
                  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並請附貼足新臺幣 100  元郵
                  資之已填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件信封,購買申請書表暨其相關
                  法規節錄資料費用,請電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185540152524,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三)相關資料亦公告於本會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下載。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31 期 34314-3432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通傳平
  臺字第 10441033081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通傳平
  臺字第 1084102790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8  年 9  月 3  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