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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共 313 筆 / 現在第 66 筆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資源字第 10900157661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自 108.01.01  至 110.12.31  止,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業務
主    旨:公告本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審驗業務,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
依    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二、電信法第 4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3  項、同法第 5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旨揭業務之受託驗證機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內容及項目如下:
          一、受託驗證機構名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二、所在地:桃園市龜山區樂善村文明路 29 巷 8  號。
          三、執行業務內容: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審驗作業、審驗證明、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
              發、撤銷、廢止或審驗合格標籤之授權等事項。
          四、執行業務項目:
          (一)電信終端設備:審驗類別:型式認證;驗證類別:
                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驗證項目:
               (1)電話機。
               (2)自動報警設備。
               (3)電話答錄機。
               (4)傳真機。
               (5)遙控裝置。
               (6)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7)用戶自備專用交換機。
                2.按鍵電話系統。
                3.電腦電話整合設備。
                4.數據設備(含 ADSL、VDSL 終端設備)。
                5.來話顯示終端設備。
                6.2.4GHz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7.陸地行動通信網路(PLMN);驗證項目:
               (1)無線電叫人系統終端設備。
               (2)行動數據終端設備。
               (3)中繼式無線電話機。
               (4)1880  至 1895MHz  無線專用交換機系統暨終端設備。
               (5)GSM 行動電話機暨終端設備。
               (6)DCS1800 行動電話機暨終端設備。
               (7)第三代行動通信終端設備。
               (8)無線寬頻接取終端設備。
               (9)行動寬頻行動臺。
              (10)行動寬頻業務窄頻終端設備。(自 109  年 6  月 3  日生效
                    )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1.審驗類別:型式認證;驗證類別:低功率射頻電機;驗證項目:
               (1)工作頻率 1GHz 以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但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器材除外。
               (2)工作頻率超過 1GHz 之低功率射頻電機,但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器材除外。
               (3)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2.審驗類別:符合性聲明;驗證類別:低功率射頻電機;驗證項目
                  :本會公告實施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項目。
                3.審驗類別:簡易符合性聲明;驗證類別:低功率射頻電機;驗證
                  項目:本會公告實施簡易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項目。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11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