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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企字第 0950511149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函釋綜合網路業者經營執照許可範圍提供之第二類電信服務應受第一類電
信事業相關管理規則規範
主    旨:綜合網路業者經營執照許可範圍提供之第二類電信服務應受第一類電信事
          業相關管理規則規範,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5 年 8  月 17 日第 99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電信法第 2  條第 4  款「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
              信服務。」同條第 5  款「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
              事業。」又查同法第 11 條「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
              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
              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收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
              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
              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得知電信法僅對
              電信事業作分類,並未對電信月艮務作分類,且第一、二類電信事業
              之區別在於有無設置網路傳輸設備。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利用其所設置之網路傳輸設備提供基本電信服務
              及電信加值服務;第二類電信事業係指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網
              路傳輸設備為基礎,提供基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服務及電信加值服務。
              故第一、二類電信事業間可提供之服務並無不同。
          四、已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者,欲利用其設置之網路傳輸設備提供基
              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服務及電信加值服務(即第二類電信事業得經營之
              業務),屬原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營業範圍,毋須另行申請第二類
              電信事業執照,準此: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其執照可經營語音、數據
                、影像、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業務範圍已包含基
                本電信服務及加值服務(含網際網路服務提供;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 ,無須再核發其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且應受第
                一類電信事業相關管理規則或辦法規範之。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若須向其他第一類電信事
                業租用傳輸設備以提供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時,則應申請第二類
                電信事業執照。例如,若欲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業務(Mobile
                Virtual Network Operator, MVNO),因該加值服務已超出固定通
                信業務執照之業務範圍,須再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惟第一類
                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時,應符合電信法第 19 條及第 26
                條有關會計分離及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之情
                事。
正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營運管理處、綜合企劃處
資料來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