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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資源字第 1060053058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利用 040  字頭碼(prefix)電信號碼提供服務,適
用「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相關法規釋疑
主    旨:有關貴協會來函請本會就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利用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040
          字頭碼(prefix)之電信號碼所提供之服務,適用「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
          則」相關法規釋疑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6  年 10 月 30 日電協行字第 1061000001 號函。
          二、有關「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利用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040  字頭碼(
              prefix)之電信號碼提供服務」(以下簡稱「040 號碼服務」)時,
              適用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之「緊急電話
              / 災防告警」、「平等接取」、「號碼數量申辦限制」、「資費核准
              」、「雙證查核」及「號碼可攜」等相關規定之疑義,本會說明如下
              :
        (一)「緊急電話/ 災防告警」部分:依管理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及災防告警
              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不因經營者是否利用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040  字
              頭碼(prefix)之電信號碼提供服務而有差別。是以,如「040 號碼
              服務」未包含語音服務功能,則該「040 號碼服務」未提供免費撥打
              緊急電話服務並無違上開規定之要求。另,關於用戶電信終端設備是
              否具接收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功能,非屬經營者之責任範圍,併予
              說明。
        (二)「平等接取」部分:依管理規則第 64 條規定,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
              者,應依電信法第 20 條之 1  第 4  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
              供平等接取服務。故倘「040 號碼服務」未包含語音服務功能,則亦
              無管理規則第 64 條規定之適用。
        (三)「號碼數量申辦限制」部分:依管理規則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本
              會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
              戶號碼數。惟關於行動寬頻業務,目前實務上僅各經營者於其營業規
              章及服務契約中訂有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上限(5 門)
              ,本會並未針對「040 號碼服務」有申辦門號數量之限制。
        (四)「資費核准」部分:依管理規則第 68 條規定,行動寬頻業務資費之
              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 26 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復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除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
              外,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
              完整揭露資費訊息,並函知本會。由於本會目前尚未公告行動寬頻業
              務之市場主導者,爰包含「040 號碼服務」在內之相關行動寬頻業務
              資費項目,僅須於實施前依前揭規定公告並函知本會即可。另,未來
              本會於公告行動寬頻業務市場主導者時,是否排除「040 號碼服務」
              適用管理規則第 68 條規定,將參酌貴協會之建議,一併納入考量。
        (五)「雙證查核」部分:依管理規則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使用
              者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第 3  項規定
              ,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前揭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指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
              久居留證號碼。故法人倘以政府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第一證件,並檢附該登記表記載之代表人身分證
              、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為第二證件號碼,即符合前揭雙證查核
              之規定。
        (六)「號碼可攜」部分:由於現行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
              辦法均未明定「040 號碼服務」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就「04
              0 號碼服務」自無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未來如有必要規範經營
              者就「040 號碼服務」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本會將再修正相關規定
              。
        三、另有關「通信紀錄保存(第 76 條)」議題,按電信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
            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
            ,「040 號碼服務」所產生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等紀錄非屬前揭
            規定所稱之「通信紀錄」範圍,故該等紀錄尚無管理規則第 76 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正    本: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 
副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