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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共 82 筆 / 現在第 33 筆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法務字第 1030075989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各機關於執行職務須向電信事業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各
該主管相關法律俾利電信事業辦理,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主    旨:各機關向電信事業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各該主管相關法
          律俾利電信事業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1 月 7  日院臺法字第 1030062961 號函
              及本會 103  年 10 月 22 日通傳法務字第 10346026420  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各 1  份。
          二、按憲法第 12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秘密
              通訊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若限制人民秘密通訊不受侵擾之權利,除應有法律依據
              外,尚須具體、明確且依其目的未逾必要範圍,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意旨。
          三、依電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文規定,有關機關(構)查
              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須援引其準據法律向電信事業申請,電信
              事業始得循電信法第 7  條第 2  項授權之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
              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所定查詢程序配合辦理,本會依法僅
              就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
              序,訂定上開實施辦法,無權過問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
              ,亦無權具體限定其必要範圍。
          四、準此,請各機關轉知所屬機關於執行職務須向電信事業調取通信紀錄
              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主管之相關法律規定,俾利電信事業依法配
              合辦理。其主管法律規定如有未足者,各機關宜儘速制(修)定相關
              法律。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
          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蒙藏委員會、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
          物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司法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
          省連江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
資料來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