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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法務字第 10346010420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5  款係規定,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
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應不包含數位頻道增加或變更
頻道位置;蓋因其對頻道區塊化及訂戶循電子表單自行收視其慣用頻道之
選擇權無有影響,若有變更,無需依照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為營運
計畫變更之辦理
全文內容:一、核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頻道之規劃及其
              類型」,不包括數位頻道增加或變更頻道位置。
          二、類比頻道之數量增減及位置變更,影響頻道區塊化規劃,係屬於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應依
              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至於數位頻道僅增加頻道或變更位置不至於影響頻道區塊化及訂戶循
              電子表單自行收視其慣用頻道之選擇權,不屬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無須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四、惟數位頻道增加或變更位置仍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
              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二項於前五天
              以書面或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送之方式通知收視戶。對於收視戶
              原有消費權益變更,仍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
              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契約變更。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並應將頻道增加或變更位置情形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
          五、數位頻道原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營運計畫變更部分,例如依「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九條關於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
              視費用,仍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六、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64 期 115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