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轉存RTF 友善列印

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內容字第 1030077059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函復電視節目接受廠商贊助和置入之法規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函請就電視節目接受廠商贊助和置入之法規適用釋疑,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3  年 11 月 12 日(103) 衛廣字第 063  號函。
          二、貴公會函詢本會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簡報所載:「置入者不能在
              該節目之廣告時段作廣告;贊助者可以在該節目之廣告時段作廣告;
              置入和贊助為同一者視為置入行為」,是否容許同一節目同時出現置
              入及贊助行為?本會說明如下:
          (一)所謂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提升特定名稱、標
                識、活動、服務之形象,在不介入節目內容及維持製播自主的前提
                下,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協助。
          (二)所謂商業置入行銷,指為政府機(關)構以外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
                、商標、商業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其目的在加強視
                聽眾對置入商標、商品或商業服務的正面情感及認同。
          (三)在現有法律仍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以及禁止政府機(關)構
                置入之前提下,本會雖開放電視節目得接受贊助(含冠名贊助)、
                電視事業得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惟為維護視聽眾權益、保障編輯獨
                立自主及促進媒體內容產業發展,當電視節目內容有特定廠商等置
                入時(包含節目同時涉及置入和贊助行為,不含冠名贊助),即視
                為置入,係依本會「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處理;
                倘置入者在該節目之廣告時段作廣告,則有節目與廣告未區分之虞
                ;此適用原則並無政策變更之疑慮。
          三、此外,電視節目接受特定廠商冠名贊助時,節目中又呈現可資辨識之
              該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依本會「
              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5  款及第 8  款規定,則有
              節目與廣告未區分之虞;即業者於冠名贊助或置入擇其一,避免觸法
              。
          四、檢附本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103 年 7  月 2  日修正公布)
              、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103 年 8  月 8  日修正公布),電視節
              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101 年 10 月 5  日公布)如附件,
              併請參考。
正    本: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業者、無線電視電臺、中華民國
          電視學會
資料來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