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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平臺字第 10841027901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
並自中華民國 108.09.03  日生效
主    旨: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生效。
依    據:行政院 108  年 7  月 2  日院臺經字第 1080020542 號公告、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本會 108  年 8  月 28 日第 871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起至 108  年 10 月
              3 日止,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除外)。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三、使用頻率之頻段、頻寬及使用日期如下:
          (一)1800MHz 頻段:
                1.C7:上行 1775MHz~1785MHz;下行 1870MHz~1880MHz(上下行單
                  一區塊各 10MHz)
          (二)3500MHz 頻段:
                1.F1: 3300MHz~3310MHz(單一區塊 10MHz)
                2.F2: 3310MHz~3320MHz(單一區塊 10MHz)
                3.F3: 3320MHz~3330MHz(單一區塊 10MHz)
                4.F4: 3330MHz~3340MHz(單一區塊 10MHz)
                5.F5: 3340MHz~3350MHz(單一區塊 10MHz)
                6.F6: 3350MHz~3360MHz(單一區塊 10MHz)
                7.F7: 3360MHz~3370MHz(單一區塊 10MHz)
                8.F8: 3370MHz~3380MHz(單一區塊 10MHz)
                9.F9: 3380MHz~3390MHz(單一區塊 10MHz)
               10.F10:3390MHz~3400MHz(單一區塊 10MHz)
               11.F11:3400MHz~3410MHz(單一區塊 10MHz)
               12.F12:3410MHz~3420MHz(單一區塊 10MHz)
               13.F13:3420MHz~3430MHz(單一區塊 10MHz)
               14.F14:3430MHz~3440MHz(單一區塊 10MHz)
               15.F15:3440MHz~3450MHz(單一區塊 10MHz)
               16.F16:3450MHz~3460MHz(單一區塊 10MHz)
               17.F17:3460MHz~3470MHz(單一區塊 10MHz)
               18.F18:3470MHz~3480MHz(單一區塊 10MHz)
               19.F19:3480MHz~3490MHz(單一區塊 10MHz)
               20.F20:3490MHz~3500MHz(單一區塊 10MHz)
               21.F21:3500MHz~3510MHz(單一區塊 10MHz)
               22.F22:3510MHz~3520MHz(單一區塊 10MHz)
               23.F23:3520MHz~3530MHz(單一區塊 10MHz)
               24.F24:3530MHz~3540MHz(單一區塊 10MHz)
               25.F25:3540MHz~3550MHz(單一區塊 10MHz)
               26.F26:3550MHz~3560MHz(單一區塊 10MHz)
               27.F27:3560MHz~3570MHz(單一區塊 10MHz)
          (三)28000MHz  頻段:
                1.G1: 27000MHz~271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G2: 27100MHz~272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3.G3: 27200MHz~273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4.G4: 27300MHz~274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5.G5: 27400MHz~275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6.G6: 27500MHz~276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7.G7: 27600MHz~277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8.G8: 27700MHz~278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9.G9: 27800MHz~279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0.G10:27900MHz~280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1.G11:28000MHz~281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2.G12:28100MHz~282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3.G13:28200MHz~283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4.G14:28300MHz~284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5.G15:28400MHz~285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6.G16:28500MHz~286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7.G17:28600MHz~287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8.G18:28700MHz~288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9.G19:28800MHz~289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0.G20:28900MHz~290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1.G21:29000MHz~291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2.G22:29100MHz~292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3.G23:29200MHz~293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4.G24:29300MHz~294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5.G25:29400MHz~295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四)3528MHz~3610MHz 頻段現有既設電臺使用,標得 3528MHz~3570MHz
                頻譜區塊之業者自 109  年 5  月 1  日起始得使用及提供服務。
          (五)27650MHz~27850MHz、 27875MHz~27900MHz、28100MHz~28300MHz
                及 28325MHz~28350MHz  頻段於高雄市部分地區(高雄港區第 1
                至第 5  貨櫃集散中心)現有既設電臺使用,標得前述頻譜區塊之
                業者於前述地區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始得使用及提供服務。
          四、發照方式
          (一)本業務之特許,依本規則第 6  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兩階段程
                序辦理,完成第 1  階段資格審查後,依本規則第 17 條規定,由
                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
          (二)經前項兩階段程序之得標者,並應依本規則第 40 條申請核發籌設
                同意書。但已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
                意書,其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內容有變動者,應向本
                會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核准;另依本規則第
                 49 條或 53 條規定,申請核(換)發特許執照。
          五、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六、申請人資格: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並應符合本規則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定,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
              股份總數並應符合電信法第 12 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
          七、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齊本規則第 12 條所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
              內,派員送交受理送件地址。
          八、送件地址及電話
          (一)地址:本會濟南路辦公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二)電話:(02)3343-8306
          (三)傳真機:(02)2343-3600
          九、應繳申請文件
          (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本申請書須為本會所購買之正本,自行
                下載或複製者不予受理)。
          (二)行動寬頻業務競價資格申請書。
          (三)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構想書。
          (四)押標金及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十、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
          (一)押標金為新臺幣 10 億元,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 100  萬元
                。
          (二)繳納方式:依本規則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以電匯方式分別繳納押
                標金及審查費,匯入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如下:
                1.押標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350004011,
                  戶名: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 401  專戶。
                2.審查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540152524,
                  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相關法規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93 條及本規則等辦理。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
                  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
                  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三)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
                  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
                  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
                  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
                  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
                  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
                  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一申請人及單一股東持股規定:
                  1.依本規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 2  件以上之本
                    業務申請案。
                  2.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1)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2)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3)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
                    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4)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5)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6)依電信法第 15 條第 3  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3.前目(4) 及(5) 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
                    有前目(1) 、(2) 或(3) 之關係者。
                  4.第 2  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5.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
                    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
                    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6.第 1  目及第 5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
                    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本規則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
                    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規則第 66 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7.依本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人,不適用前目(
                     3)規定。
                  8.第 1  目、第 2  目、第 5  目及第 6  目之同一申請人指於
                    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二)聯合申請人規定
                  1.依本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聯合申請人:
               (1)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以上。
               (2)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
                  2.前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3.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
                    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
                    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4.前目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
                    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
                    無息發還之。
                  5.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4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
                    事項前,亦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本規則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
                    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規則第 66 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6.依本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不適用前目( 3
                    )規定。
                  7.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5  目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
                    請經營本業務者。
            (三)得標者應依本規則第 36 條規定繳納得標金。得標者未依第 3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未依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者,由本會通知保證銀
                  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本會廢止其籌設同
                  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
                  不予發還。
            (四)為求發照程序順利進行,依本規則第 35 條規定:「對申請經營
                  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二、
                  依第 13 條及第 27 條規定不予受理者。三、依第 14 條規定不
                  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四、依第 15 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五、依第 16 條第 2  款或
                  第 3  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六、依第 3  節競價
                  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七、依前條
                  第 2  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五)申請人於申請後,應依本會通知,提出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
                  請人之關係切結書。
            (六)本會於競價日 14 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
                  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各申請人應指派 3  至 6  位授權代理
                  人,攜帶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委任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作
                  業流程說明會聲明書,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
                  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繳納頻率使用費:各年度得標者應自本會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
                  起算之第 3  年 1  月 1  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
                  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八)執照有效期限
                  1.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
                    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3  個
                    月起 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1
                    年,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
                    予發還。
                  2.108 年度開放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1)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19  年 12 月 31 日止
                    。
               (2)35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9  年 12 月 31 日止
                    。
               (3)280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9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九)依據本規則第 43 條第 9  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
                  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十)因應總統於 108  年 6  月 26 日公布電信管理法,得標者依本
                  規則第 40 條檢具事業計畫書向本會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或申
                  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時,本會審查其事業計畫書內容涉及設
                  置公眾電信網路與共用無線電頻率之考量事項詳附件 1。
            (十一)其他未盡事項,請參照行政院 108  年 7  月 2  日院臺經字
                    第 1080020542 號公告及本規則規定。
          十三、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流程圖如附件 2。
          十四、申請經營本業務者,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次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
                之處,得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02-23433600) 請註
                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平臺事業管理處收轉。
          十五、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之購買
            (一)自公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後,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向本會洽購申請書表暨
                  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每份新臺幣 5,000  元整。
            (二)如以郵寄方式購買者,請在信封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
                  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並請附貼足新臺幣 100  元郵
                  資之已填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件信封,購買申請書表暨其相關
                  法規節錄資料費用,請電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185540152524,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三)相關資料亦公告於本會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下載。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5 卷 166 期 42866-42874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通傳平
  臺字第 10641025713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8  年 9  月 3  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