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事宜。
依 據: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
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壹 依用電波頻率之業務性質,收費對象及其內容,劃分如次:
一 電信事業
(一) 供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電波頻率。
(二) 系統內部鏈路所使用之頻率 (含點對點固定通信、衛星鏈路等
) 。
二 廣播電視事業
(一) 供公眾直接接收之電波頻率。
(二) 節目信號中繼鏈路使用之電波頻率 (含點對點固定通信、衛星
鏈路等) 。
三 設置專用電信之單位或個人
貳 收費時程
一 電信事業
(一) 已勞運之行動通信業務 (不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
其所使用之電波頻率 (包含系統內部鏈路使用之電波頻率) 自
本 (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為收費之計費開始日。但自本公
告公告日起,已進行籌設而尚未營運之行動通信業務,自取得
經營特許執照之日起半年內不予收費,半年期滿後,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應收費額之半數收費,自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依應收費額收費。
(二)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使用電波頻
率之收費開始日。
二 廣播電視事業
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使用電波頻率 (含中繼節目信號所使用之
電波頻率) 之收費開始日。
三 設置專用電信之單位或個人
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使用電波頻率之收費開始日。
參 收費方式
一 每年收費一次,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收費期間
。
二 新設立之電台,自執照生效日起,按數計算頻率使用費,於發照
之同時收取之。
三 由本部電信總局及所轄北區、中區、南區電信監理站辦理收費作
業。
肆 頻率使用費在通知繳納期限內未繳費者,其欠繳部份應自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依當時臺灣銀行短期無擔保放款上限利率,按日加付遲延利
息,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伍 對於上開公告事項,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說明費」 (含收費說明、
計算基礎、收費項目、費額等事項) 補充說明之。除另函轉送使用電
波頻率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相關公會、協會知照外,亦歡迎各界向本
部電信總局電波管理處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二段十六號;電話:三
四三-三九六九) 洽詢相關事項。該說明資料備索。
陸 附「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說明書」。
(備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29 卷 4 期 86-9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