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向電信事業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各該主管相關法
律俾利電信事業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1 月 7 日院臺法字第 1030062961 號函
及本會 103 年 10 月 22 日通傳法務字第 10346026420 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各 1 份。
二、按憲法第 12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秘密
通訊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若限制人民秘密通訊不受侵擾之權利,除應有法律依據
外,尚須具體、明確且依其目的未逾必要範圍,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意旨。
三、依電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文規定,有關機關(構)查
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須援引其準據法律向電信事業申請,電信
事業始得循電信法第 7 條第 2 項授權之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
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所定查詢程序配合辦理,本會依法僅
就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
序,訂定上開實施辦法,無權過問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
,亦無權具體限定其必要範圍。
四、準此,請各機關轉知所屬機關於執行職務須向電信事業調取通信紀錄
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主管之相關法律規定,俾利電信事業依法配
合辦理。其主管法律規定如有未足者,各機關宜儘速制(修)定相關
法律。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
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蒙藏委員會、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
物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司法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
省連江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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