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生效。
依 據:行政院 106 年 4 月 18 日院臺經字第 1060010302 號公告、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本會 106 年 7 月 5 日第 755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1 日止,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除外)。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三、使用頻率之頻段、頻寬及使用日期如下:
(一)2100MHz 頻段:
1.E1:上行 1920MHz~1925MHz ;下行 2110MHz~211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2.E2:上行 1925MHz~1930MHz ;下行 2115MHz~212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3.E3:上行 1930MHz~1935MHz ;下行 2120MHz~212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4.E4:上行 1935MHz~1940MHz ;下行 2125MHz~213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5.E5:上行 1940MHz~1945MHz ;下行 2130MHz~213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6.E6:上行 1945MHz~1950MHz ;下行 2135MHz~214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7.E7:上行 1950MHz~1955MHz ;下行 2140MHz~214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8.E8:上行 1955MHz~1960MHz ;下行 2145MHz~2150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9.E9:上行 1960MHz~1965MHz ;下行 2150MHz~2155MHz (上下
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10.E10: 上行 1965MHz~1970MHz ;下行 2155MHz~2160MHz (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11.E11 :上行 1970MHz~1975MHz ;下行 2160MHz~2165MHz (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須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始有頻率使用權)
12.E12 :上行 1975MHz~1980MHz ;下行 2165MHz~2170MHz (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二)1800MHz 頻段:
1.C6-1 :上行 1770MHz~1775MHz ;下行 1865MHz~1870MHz(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2.C6-2 :上行 1775MHz~1780MHz ;下行 1870MHz~1875MHz(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3.C6-3 :上行 1780MHz~1785MHz ;下行 1875MHz~1880MHz(上
下行頻寬各 5MHz)
(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其 2100MHz 頻段時,得標者
可依本規則第 42 條向本會申請頻率指配提前使用。
四、發照方式
(一)本業務之特許,依本規則第 6 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兩階段程
序辦理,完成第 1 階段資格審查後,依本規則第 17 條規定,由
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
(二)經前項兩階段程序之得標者,並應依本規則第 40 條申請核發籌設
同意書。但已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
意書,其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有變動者,應向本會申請變更事業計畫
書之核准;另依本規則第 49 條或 53 條規定,申請核(換)發特
許執照。
五、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
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六、申請人資格
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並應符合本規則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定,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 60
億元,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
合電信法第 12 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
七、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備齊本規則第 12 條所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內,派員送
交受理送件地址。
八、送件地址及電話
(一)地址:本會濟南路辦公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二)電話:(02)3343-8306
(三)傳真機:(02)2343-3600
九、應繳申請文件
(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本申請書須為本會所購買之正本,自行
下載或複製者不予受理)。
(二)行動寬頻業務競價資格申請書。
(三)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構想書。
(四)押標金及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十、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
(一)押標金為新臺幣 10 億元,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 100 萬元
。
(二)繳納方式:依本規則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以電匯方式分別繳納押
標金及審查費,匯入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如下:
1.押標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350004011,
戶名: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 401 專戶。
2.審查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540152524,
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相關法規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93 條及本規則等辦理。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
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
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三)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
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
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
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
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
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
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一申請人及單一股東持股規定:
1.依本規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2件以上之本業務
申請案。
2.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1)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2)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3)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4)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5)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6)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3.前目(4) 及(5) 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
有前目(1)、(2)或(3) 之關係者。
4.第 2 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5.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
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
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6.第 1 目及第 5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
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業務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
規定。
7.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人,不適用前目(3) 規
定。
8.第 1 目、第 2 目、第 5 目及第 6 目之同一申請人指於
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二)聯合申請人規定
1.依本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聯合申請人:
(1)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五以上。
(2)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
2.前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3.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
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
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4.前目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
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
無息發還之。
5.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4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
事項前,亦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業務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
規定。
6.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不適用前目(3) 規定
。
7.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5 目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
請經營本業務者。
(三)得標者應依本規則第 36 條規定繳納得標金。得標者未依第 3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未依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者,由本會通知保證銀
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本會廢止其籌設同
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
不予發還。
(四)為求發照程序順利進行,依本規則第 35 條規定:「對申請經營
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二、
依第 13 條及第 27 條規定不予受理者。三、依第 14 條規定不
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四、依第 15 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五、依第 16 條第 2 款或
第 3 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六、依第 3 節競價
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七、依前條
第 2 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五)申請人於申請後,應依本會通知,提出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
請人之關係切結書。
(六)本會於競價日 14 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
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各申請人應指派 3 至 6 位授權代理
人,攜帶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明會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
明會聲明書,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
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繳納頻率使用費
各年度得標者應自本會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 3 年 1
月 1 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
(八)執照有效期限
1.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
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3 個
月起 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1
年,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
予發還。
2.106 年度開放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1)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19 年 12 月 31 日
止。
(2)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2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九)依據本規則第 43 條第 9 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
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十)其他未盡事項,請參照行政院 106 年 4 月 18 日院臺經字第
1060010302 號公告及本規則規定。
十三、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流程圖如附件。
十四、申請經營本業務者,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次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
之處,得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02-23433600) 請註
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平臺事業管理處收轉。
十五、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之購買
(一)自公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後,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向本會洽購申請書表暨
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每份新臺幣 2,000 元整。
(二)如以郵寄方式購買者,請在信封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
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並請附貼足新臺幣 100 元郵
資之已填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件信封,購買申請書表暨其相關
法規節錄資料費用,請電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185540152524,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三)相關資料亦公告於本會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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