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函詢「酒商節目冠名贊助」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102 年 6 月 5 日三立字第 102134 號函。
二、為保障電視節目編輯製播之獨立自主,以及保護視聽眾免於隱藏性廣
告之不當影響,依現行廣播電視相關法令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
,合先敘明。
三、惟為挹注產業製作資源,提升節目內容品質及行銷海外之競爭力,本
會於 101 年 10 月 5 日公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
暫行規範」,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贊助規定修正通過前,以本規範
作為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認定之解釋原則。
四、依上揭規範「伍、禁止或限制為贊助者」之規定,以法令限制廣告呈
現方式之酒類廠牌,或以酒類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從事贊助時,
應符合相關廣告規範。故酒類贊助電視節目應遵守菸酒管理法及其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宜洽財政部國庫署。
五、另為降低兒童與青少年接觸酒類電視廣告之機會,前廣電事業主管機
關(行政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於 88 年 7 月 12 日以(88)正廣四字第 1
0928 號函,指定衛星廣播電視播放酒類廣告應安排於夜間 21 時至
翌日 6 時止之時段。酒類贊助節目及其預告亦應遵守該時段之限制
。
正 本: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電視
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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