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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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通傳平臺字第
10841027901
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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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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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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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
並自中華民國 108.09.03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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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生效。
依 據:行政院 108 年 7 月 2 日院臺經字第 1080020542 號公告、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本會 108 年 8 月 28 日第 871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起至 108 年 10 月
3 日止,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除外)。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三、使用頻率之頻段、頻寬及使用日期如下:
(一)1800MHz 頻段:
1.C7:上行 1775MHz~1785MHz;下行 1870MHz~1880MHz(上下行單
一區塊各 10MHz)
(二)3500MHz 頻段:
1.F1: 3300MHz~3310MHz(單一區塊 10MHz)
2.F2: 3310MHz~3320MHz(單一區塊 10MHz)
3.F3: 3320MHz~3330MHz(單一區塊 10MHz)
4.F4: 3330MHz~3340MHz(單一區塊 10MHz)
5.F5: 3340MHz~3350MHz(單一區塊 10MHz)
6.F6: 3350MHz~3360MHz(單一區塊 10MHz)
7.F7: 3360MHz~3370MHz(單一區塊 10MHz)
8.F8: 3370MHz~3380MHz(單一區塊 10MHz)
9.F9: 3380MHz~3390MHz(單一區塊 10MHz)
10.F10:3390MHz~3400MHz(單一區塊 10MHz)
11.F11:3400MHz~3410MHz(單一區塊 10MHz)
12.F12:3410MHz~3420MHz(單一區塊 10MHz)
13.F13:3420MHz~3430MHz(單一區塊 10MHz)
14.F14:3430MHz~3440MHz(單一區塊 10MHz)
15.F15:3440MHz~3450MHz(單一區塊 10MHz)
16.F16:3450MHz~3460MHz(單一區塊 10MHz)
17.F17:3460MHz~3470MHz(單一區塊 10MHz)
18.F18:3470MHz~3480MHz(單一區塊 10MHz)
19.F19:3480MHz~3490MHz(單一區塊 10MHz)
20.F20:3490MHz~3500MHz(單一區塊 10MHz)
21.F21:3500MHz~3510MHz(單一區塊 10MHz)
22.F22:3510MHz~3520MHz(單一區塊 10MHz)
23.F23:3520MHz~3530MHz(單一區塊 10MHz)
24.F24:3530MHz~3540MHz(單一區塊 10MHz)
25.F25:3540MHz~3550MHz(單一區塊 10MHz)
26.F26:3550MHz~3560MHz(單一區塊 10MHz)
27.F27:3560MHz~3570MHz(單一區塊 10MHz)
(三)28000MHz 頻段:
1.G1: 27000MHz~271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G2: 27100MHz~272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3.G3: 27200MHz~273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4.G4: 27300MHz~274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5.G5: 27400MHz~275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6.G6: 27500MHz~276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7.G7: 27600MHz~277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8.G8: 27700MHz~278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9.G9: 27800MHz~279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0.G10:27900MHz~280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1.G11:28000MHz~281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2.G12:28100MHz~282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3.G13:28200MHz~283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4.G14:28300MHz~284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5.G15:28400MHz~285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6.G16:28500MHz~286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7.G17:28600MHz~287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8.G18:28700MHz~288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19.G19:28800MHz~289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0.G20:28900MHz~290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1.G21:29000MHz~291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2.G22:29100MHz~292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3.G23:29200MHz~293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4.G24:29300MHz~294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25.G25:29400MHz~29500MHz(單一區塊 100MHz)
(四)3528MHz~3610MHz 頻段現有既設電臺使用,標得 3528MHz~3570MHz
頻譜區塊之業者自 109 年 5 月 1 日起始得使用及提供服務。
(五)27650MHz~27850MHz、 27875MHz~27900MHz、28100MHz~28300MHz
及 28325MHz~28350MHz 頻段於高雄市部分地區(高雄港區第 1
至第 5 貨櫃集散中心)現有既設電臺使用,標得前述頻譜區塊之
業者於前述地區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始得使用及提供服務。
四、發照方式
(一)本業務之特許,依本規則第 6 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兩階段程
序辦理,完成第 1 階段資格審查後,依本規則第 17 條規定,由
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
(二)經前項兩階段程序之得標者,並應依本規則第 40 條申請核發籌設
同意書。但已為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
意書,其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內容有變動者,應向本
會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核准;另依本規則第
49 條或 53 條規定,申請核(換)發特許執照。
五、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六、申請人資格: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並應符合本規則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定,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
股份總數並應符合電信法第 12 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
七、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齊本規則第 12 條所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
內,派員送交受理送件地址。
八、送件地址及電話
(一)地址:本會濟南路辦公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二)電話:(02)3343-8306
(三)傳真機:(02)2343-3600
九、應繳申請文件
(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本申請書須為本會所購買之正本,自行
下載或複製者不予受理)。
(二)行動寬頻業務競價資格申請書。
(三)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構想書。
(四)押標金及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十、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
(一)押標金為新臺幣 10 億元,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 100 萬元
。
(二)繳納方式:依本規則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以電匯方式分別繳納押
標金及審查費,匯入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如下:
1.押標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350004011,
戶名: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 401 專戶。
2.審查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540152524,
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相關法規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93 條及本規則等辦理。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
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
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三)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
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
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
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
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
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
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一申請人及單一股東持股規定:
1.依本規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 2 件以上之本
業務申請案。
2.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1)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2)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3)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
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4)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5)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6)依電信法第 15 條第 3 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3.前目(4) 及(5) 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
有前目(1) 、(2) 或(3) 之關係者。
4.第 2 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5.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
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
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6.第 1 目及第 5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
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本規則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
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規則第 66 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7.依本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人,不適用前目(
3)規定。
8.第 1 目、第 2 目、第 5 目及第 6 目之同一申請人指於
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二)聯合申請人規定
1.依本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聯合申請人:
(1)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以上。
(2)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
2.前目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3.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
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
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4.前目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
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
無息發還之。
5.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4 目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
事項前,亦適用之:
(1)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2)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本規則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系統
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3)符合本規則第 66 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6.依本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申請,不適用前目( 3
)規定。
7.第 1 目、第 3 目及第 5 目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
請經營本業務者。
(三)得標者應依本規則第 36 條規定繳納得標金。得標者未依第 3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未依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者,由本會通知保證銀
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本會廢止其籌設同
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
不予發還。
(四)為求發照程序順利進行,依本規則第 35 條規定:「對申請經營
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二、
依第 13 條及第 27 條規定不予受理者。三、依第 14 條規定不
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四、依第 15 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五、依第 16 條第 2 款或
第 3 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六、依第 3 節競價
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七、依前條
第 2 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五)申請人於申請後,應依本會通知,提出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
請人之關係切結書。
(六)本會於競價日 14 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
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各申請人應指派 3 至 6 位授權代理
人,攜帶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委任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作
業流程說明會聲明書,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
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繳納頻率使用費:各年度得標者應自本會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
起算之第 3 年 1 月 1 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
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八)執照有效期限
1.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
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3 個
月起 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1
年,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
予發還。
2.108 年度開放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1)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19 年 12 月 31 日止
。
(2)35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9 年 12 月 31 日止
。
(3)280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29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九)依據本規則第 43 條第 9 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
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十)因應總統於 108 年 6 月 26 日公布電信管理法,得標者依本
規則第 40 條檢具事業計畫書向本會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或申
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時,本會審查其事業計畫書內容涉及設
置公眾電信網路與共用無線電頻率之考量事項詳附件 1。
(十一)其他未盡事項,請參照行政院 108 年 7 月 2 日院臺經字
第 1080020542 號公告及本規則規定。
十三、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流程圖如附件 2。
十四、申請經營本業務者,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次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
之處,得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02-23433600) 請註
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平臺事業管理處收轉。
十五、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之購買
(一)自公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後,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向本會洽購申請書表暨
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每份新臺幣 5,000 元整。
(二)如以郵寄方式購買者,請在信封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
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節錄資料」,並請附貼足新臺幣 100 元郵
資之已填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件信封,購買申請書表暨其相關
法規節錄資料費用,請電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185540152524,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三)相關資料亦公告於本會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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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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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25 卷 166 期 42866-42874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通傳平
臺字第 10641025713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8 年 9 月 3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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