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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內容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平臺字第 1134102539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
或停止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之
次數為 3  次,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公告「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達一
          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之次數,並自即日生效
          。
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
              信服務達三次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
          二、前項次數認定之期間,自該用戶經內政部警政署「防詐聯合風險管理
              系統資料庫」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日起三年內計算之。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21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