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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55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
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
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
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利用相關
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並配合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測試。
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
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擬更新其行動寬頻網路之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軟體,應於上線測試日
三日前,檢具測試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
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
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
不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
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65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8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7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
,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