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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六、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第 21 條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