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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8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
,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
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
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
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
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
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