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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6 條
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
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台,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第一項之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 70 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
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
準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