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1 條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
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外國人直接及間接
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第三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
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
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
,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十一項所列之權利,並
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所營事業。
三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十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十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
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