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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  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  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  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  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六  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第 46 條
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
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台,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第一項之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