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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8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普及服務補助申請
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一) 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 (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
      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                          
 (二) 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二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一) 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 (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
      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        
 (二)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經營者計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各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
區擁有電話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
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定之
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 20 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
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
    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  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
    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第 21 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申報經合格會
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
及補充資料。
第 22 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
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
,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
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
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