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  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  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
    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  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  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  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七  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