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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8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
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
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
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
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
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
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
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
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                                                              
一  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
    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  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
    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
    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  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
    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