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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6 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
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
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
、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
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 條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設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
新聞局) 申請。
電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
第 3 條
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
一  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第 3-1 條
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新聞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
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申請書格式見
附件三。
民營電臺為前項申請時,並應同時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或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  廣播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