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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
、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
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