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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0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9 條
電信總局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
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
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