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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0 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前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電
信總局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
請核發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57 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電信總局核
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
後,由電信總局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