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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
,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
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所營事業。
三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
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