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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第 25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第 29-1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
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4 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