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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
,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
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
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定期受理申請,其起迄日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開放衛星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掌
理申請特許經營案件之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
      、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
      1:1 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
      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
      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
      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
      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3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
起至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限,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
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得請求退還。
衛星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