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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0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
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其船舶無線電臺每年應申請審
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遠洋漁船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
間為一年。
前項證照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僅設置漁船用無線電對講
機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前項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更正,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