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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定期受理申請,其起迄日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開放衛星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掌
理申請特許經營案件之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
      、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
      1:1 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
      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
      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
      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
      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則,其審查項目及標準,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第 25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需繼續經營,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
起三個月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
第 56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
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
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 條
公眾電信規費之項目包括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及供公眾通信使用之海
岸電臺、地空數據通信電臺等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費額如附表。
衛星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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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經營特許案件之審查,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
    得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