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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 ︰指直接向訂
    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 ︰指自有或向衛星
    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
    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或
    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通訊傳播基本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
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