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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通訊傳播基本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
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