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 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