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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履歷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異動時
亦同。
第 11 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有線電視下行類比電視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
    載波頻率表。
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
    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
    號。
第 12 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下: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
    ,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
    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將測試紀
    錄載於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並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
    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
    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
第 15 條
系統之每一類比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零分貝毫伏到正十四分貝毫伏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四十三分貝。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六分貝。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分貝。
六、載波拍差比容許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系統之每一數位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載波之信號強度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準低六至十五分貝。
二、信號經解調後其數位信號串在誤碼更正前,誤碼率應低於萬分之一。
第 2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數位信號格式符合美國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
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802.3 規範訂定之標準者,其信號
傳輸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 MPEG-Ⅱ格式傳輸每一節目之流量須大於每秒三百萬比次。以 MPE
    G-IV  格式傳輸每一節目之流量須大於每秒一百萬比次。
二、下行數位信號節目時脈基準(Program Counter Reference;PCR)延
    遲小於十毫秒。
三、下行數位信號封包遺失率(Packet Loss Ratio;PLR)每五分鐘內不
    得有封包遺失。
四、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五、上行信號以每秒六十四千位元比次以上速率傳送時每送一千次信號,
    其失敗次數應不超過十次。
第 24-1 條
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第 32 條
系統查驗分工程查驗、自行查驗及臨時查驗三種。
系統查驗係於系統額定頻道滿載下實施,包括系統所有頻道、控制及測試
信號。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
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及其 5x
  50  方格圖。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將數位電視頻道變更為類比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類
比電視頻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
:
一、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
二、分配線網路使用之訂戶分接器全部型錄(內部須含隔離度數值)。
第 36 條
系統經營者將原類比電視頻道變更為數位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
數位電視頻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
請:
一、新增或變更之數位播送設備型錄及說明。
二、分配線網路區域圖或電子圖檔。
第 37 條
系統經營者變更定址鎖碼,應檢具新增或變更之定址鎖碼設備型錄及說明
(含定址鎖碼訂戶容量、波形、定址信號下行方式及聲音鎖碼方式)文件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
表。
前項資料保存期間為一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第 41-1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查驗程序及工程查驗注意事項及本業務查驗作業
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