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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申訴專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4-1 條
契約期間甲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保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
甲方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時,就其預收未到期之收視費用,按契約存續
期間比例退還之,並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本契約預收未到期之收視費用,已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
      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專以履行服務契約義務使用。
(二)本契約已由○○金融機構開具履約保證書。【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
      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應與
      契約期限一致)。】
(三)本公司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於○○金融機構成立履約保
      證準備金專戶,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保證方式。
未依前項提供保證者,應以當月繳方式向訂戶收取收視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