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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申訴專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