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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業出租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無專用
電信之使用部分時,得免提出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
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