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7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
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 32-1 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
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第 70 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
    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
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
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
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通安全管
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第 72-1 條
第七十條之規定,於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