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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2 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 (名稱) 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6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
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第 7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
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
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
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
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