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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
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
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
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
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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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經本會審查核可後公告之。
      經核可或不予核可之申請案件,本會均應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