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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
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
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
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
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
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 9 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
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
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
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
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 13 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
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
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
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
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