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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2 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 (名稱) 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6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
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9 條
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費用,由系統經營者依頻道
、節目性質合理規劃,並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營運計畫變更。系統經營者可
提供組合式之頻道、節目供訂戶選擇,但不得拒絕訂戶選購單一頻道、節
目收視。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有關收視費用之營運計畫變更案時,提請有線廣播
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應邀請地方政府代表出席。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8 條
頻道更換或停止播送之責任
除廣告專用頻道外,甲方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
如頻次序調整或因頻道授權契約到期而停止播送時,甲方應注意乙方權益
之保障。
依前項約定,甲方得更換、調整或停止播送頻道時,應於前五天以書面或
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送之方式 (指連續五天於頻道總表及該頻道播出
時間內每小時播送一次) 通知乙方。
甲方違反前二項約定時,乙方得請求減少當月五日之收視費或延展五日之
收視、收聽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