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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6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屆滿後失其效力。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六年,並以一次為
限。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
。
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
三、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
四、未來六年營運之事業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未履行
    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二、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三、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四、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五、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七、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競爭性,調整該執照之特許費。
第 81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均由本會另行訂定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