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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6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屆滿後失其效力。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六年,並以一次為
限。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
。
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
三、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
四、未來六年營運之事業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未履行
    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二、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三、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四、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五、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七、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競爭性,調整該執照之特許費。
第 81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均由本會另行訂定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