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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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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節目內容及表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以影
    像或聲音,鼓勵消費、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明顯促
    銷或宣傳、過分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認定
    為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一)節目名稱呈現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
      話、網址、標識或標語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該節目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言論或表現之內容,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
      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或
      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
      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五)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
      聲音或其他形式顯示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
      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
      。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
      ;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單一或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單一、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
      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九)節目內容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
      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