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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5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
    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
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
    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
    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
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
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
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
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
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