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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0 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
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